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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徒刑到十年有期,律师挽救的不止企业家

还记得几年前轰动全国,被浙江金华中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的吴英吗?虽然复核改判死缓,此案在社会各界、甚至法院内部人士间依然存在诸多争议,依然是个著名的悲剧案件!吴英该不该判死刑?

公众充满质疑:这是杀鸡骇猴,恐吓民间资金流动,阻挠自由金融制度,维持垄断特权?还是杀人灭口,埋葬吴英掌握的大量官员贪腐的证据?亦或是杀人夺财,重新上演屠杀资本家的血腥一幕,不是化私为公,而是化私为官?

银行体系不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普天之下多得是吴英,多得是自寻出路、不成功便成仁的企业家。吴英案非法集资7.7亿,如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数额在100万以上便构成“数额特别巨大”,2015年以前最高是处以死刑的,2015年之后最高刑改为无期徒刑。如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最高刑便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到底如何区分,判定呢?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武绍智律师2000年开始便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是经济犯罪辩护领域的权威代表,在他近期辩护成功的案件中,有多起被告都涉嫌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其中中西部某省一位拥有固定资产上亿元的企业家为解决企业融资困难,以支付固定月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累计达人民币28亿元,不料资金链断裂引爆债务危机,当地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提起公诉。

案件事实如下:

非吸2.08亿

2004年6月以来,武律师的被代理人A企业家出资,李华(化名)等人注册成立一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由李华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并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2005年开始,企业家A、李华以支付固定利息月息2%-3%或年息20%-24%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局审计,两人借购物广场的名义累计向357人非法吸收存款,累计数额达20811.9万元。

非吸13.18亿

2006年5月,企业家A注册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总经理。从2008年以来,企业家A以该公司和自己的名义借款,以支付固定利息月息1.5%-3%或年息20.4%-24%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局审计累计向1066人非法吸收存款,累计数额达131804.4184万元。

非吸12.78亿

2012年4月,企业家A注册成立一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董事长。从2008年以来,企业家A以本人及他人的名义,通过投资担保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作担保,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固定利息月息1.5%-2%或年息20.4%-24%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局审计累计向2244人非法吸收存款,累计数额达127811.4099万元。

综上,企业家A利用购物广场、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后向3667人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达28亿多。

事实上,当地部分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政府官员都参与出资,出资钱款是否清白不在此讨论,早年A氏企业高速发展,大家都从中获取了利润,后期债务危机引爆,这些人不但无从获利,甚至面临本金不保的风险,但是,这些本金从何处来?是否能光明的呈于公堂之上?不言而喻。

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企业家A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吸收存款是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吸收的款项也大部分用于实体经营;并表示愿以自己全部家当退赔各投资人损失。但是,这绝对不构成集资诈骗。

武绍智律师代理此案后,向司法机关和工作组、清债小组了解了A企业家涉案的资料,多次会见A企业家并了解有关企业情况,细心阅读了卷宗97本,较充分了解案件案情的基础之上,又调查了3家涉案企业的经营和负债情况,并参与了与债权人代表的清偿债务恳谈会。多维度深入了解案情之后出具了15000多字的法律意见书,同时发给检察院承办人、当地市委书记、市长、政法委书记、法院院长。武律师充分论证了A企业家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刑法定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则,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武律师是如何分析论述的呢?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结合A企业家的案件事实,证明他的行为并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1.A企业家在其企业资金链断裂时和之后,没有逃避自己的债务,更没有在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相反,他勇于担当债务,积极努力经营,争取归还清债务。其作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其借款集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集资纠纷,主观上不存在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或目的。

2.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方法是集资诈骗罪和借款和吸收存款关键所在。A企业家从1985年开始创业,到201410月份创办了多家企业,靠的是诚实信用,而在当地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并且他有庞大的企业集团,有巨大的房产等资产盘子,吸收或借款没有用欺骗的方法。

3.行为人履行集资合同的能力和诚意是集资诈骗和吸收存款的分界线。A企业家为了做大企业,进行了借债和吸收存款,他的公司有资产可以偿还,只不过暂时被三角债和欠债不能及时清偿所累,致使资金链断裂。他至今对全案担当责任,承担全部债务的诚意,并多次向律师表态,也向司法机关表态,愿意用自己及所有公司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所以他有履行集资合同的能力和诚意。

4.A企业家作为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的当事人,在违约后没有故意逃避责任。他集资的主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A企业家的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为了企业的发展和扩张,没有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有时候企业的崩盘不仅仅是某个个体及其家庭的巨大灾难,对一个城市来说也是一道靓丽企业华厦的消失。导致民营企业公司债务危机集中爆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企业家经营策略和方针的失误,当然也有不可克服的社会原因!